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6日下午,本次常委会对《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二审。组成人员认为,自省十届人大第六次常委会初审后,法制委、城建环保委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草案修改稿认真吸纳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已基本成熟,同时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和省测绘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组成人员提出意见的条款基本上都作了修改。经4月8日法制委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该草案表决稿充分吸纳了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关于“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扩大了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据此修改为:“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表述为:“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第二款表述为:“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测绘项目不得转包。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四、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避免重复测绘,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增加了测绘登记需要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即“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二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话后增加了“以及地图产品”的表述。(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六、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保管”修改为“保护管理”。(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的个别款项进行调整和修改:
(1)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一是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二是将该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第六项中的违法行为不是同一行为,处罚时也不应当按同一标准处罚。据此,将该项分为两项表述:即“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七项)
(3)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九项)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话前增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表述。(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九、建议将第三十条法规生效时间确定为“2004年5月20日”。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