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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672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3年1月4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2月2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2年12月11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

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3年1月4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2月2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2年12月11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3年5月13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乡规划建设功能,促进自治州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黔东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东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同时,删去第五款中“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一句。  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在城乡规划区内,确需设置围墙的”一句修改为“城乡规划区内主要道路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设置围墙的”。  4、将第二十二条中“铁轮车、履带车以及超限车辆通过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行驶。”一句调整为该条第二款。  5、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内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去第三项中“、第二十二条”几字。  原第四项、第五项序号顺延。  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第八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八项修改为第九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内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6、删去第三十六条。其余条文序号顺延。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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