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城镇布局、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等单位的国有土地位于城乡规划区内的,毗邻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述单位建立协商机制,共同解决规划衔接问题。
本市依法实施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许可。城乡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配套基础设施以及地下管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统筹各专业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建立统一的综合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竣工测量,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站的选址与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通信基站。城乡规划确定的通信基站应当由各通信运营商共建共享,提高通信基站利用率。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块的使用性质、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三)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
(四)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位置和规模,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拟建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规划指导要素。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的,在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实施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采用国家技术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地下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期满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许可内容依法可以变更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变更;变更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变更内容,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临时建设申请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恢复场地原貌。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在建筑工程开工前,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应当一并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纳入规划核实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