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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则

2022/07/1694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除按管径流量、时间计收水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审批手续使用供水的,除补交所欠水费外,对生产经营性用水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生活用水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室内外漏水不及时维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及未设专人管理的,接管径流量计算追缴水费;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用户的管道及锅炉、自建供水设施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擅自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用户擅自将茶炉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有关费用外,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二)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修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碍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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