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决算进行审计,以及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审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特殊国有资源和优惠政策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工程项目。
(四)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区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区属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行统一管理,依据建设行业、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重要程度,会同财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分类有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投资审计。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委托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包括:
(一)财政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
其中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聘请公开摇号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包括:
(一)财政投资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
审计机关应派出项目负责人,指导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并组织对有关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除财政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财政部门进行投资评审外,其他包括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竞争性建设项目等,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受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抽查、核查;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以对该政府投资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文件下达后7日内向审计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审。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情况重大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至九十日。
发生法律效力的审计结果,包括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作为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对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
(四)有关投资政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要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八)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和有效等;
(九)工程造价情况,包括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符合工程计量计价法律法规,工程款计量计价的依据是否真实、充分等;
(十)投资绩效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审计,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检查建设效果是否达到了建设预期,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重点审查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九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对相关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并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区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江汉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江政办规(2011)1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