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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