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江苏省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随着我省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为了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问题,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草案结构比较合理,规范的内容较有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 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和省环保厅在苏州、常州两市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就草案的修改内容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有关方面的意见。11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增加的内容
为了使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更加充实,更加全面,更具可操作性,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关于环境噪声和环境噪声污染概念。有的委员提出,为了进一步明确本条例的调整对象,应当对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予以界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明确环境噪声和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
(二)关于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有的委员和城建环保委建议,对国家尚未制定但实际生活中又急需明确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标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对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制定及其程序作出规定。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明确各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便于群众了解,促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社会监督。
(三)关于住宅改变用途。有的地方和专家认为,将住宅改作餐饮、娱乐等其他用途的,很容易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议对住宅改变用途进行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住宅改变用途进行了限制。
(四)关于低频噪声。有的地方和群众认为,某些低音设备产生的低频振动在某种程度上比噪声的影响更深,危害更大,应当予以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增加有关限制低频噪声的内容。
(五)关于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有的委员和城建环保委认为,为了减轻交通噪声污染,维护群众利益,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之间的防噪声距离应当合理控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如何确定防噪声距离作了原则规定。
(六)关于拖拉机的通行限制。有的群众建议,对运输农副产品进城的拖拉机产生噪声应当予以控制,限制通行时间和区域。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七)关于细化上位法的罚款幅度。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有关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的处罚,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幅度,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对上位法设定的罚款规定了具体幅度,增强可操作性,以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
二、关于修改完善的内容
为了使条例草案的规定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以下几方面修改: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有的地方认为,草案中规定的“城镇”范围难以界定,而且具体条文中对具体制度的实施区域一般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主要解决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问题的立法意图。同时,上位法也不是仅适用于城镇,本条例如果不限定仅适用于城镇,其作用将更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名称和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城镇”二字。
(二)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能。有的委员和城建环保委认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对相关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督促、指导、协调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
(三)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草案第九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针对噪声,与国家有关规定也不相衔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作相应修改,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不同建设项目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程序分别作了规定。
(四)关于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有的专家认为,草案第二十七条对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规定的许可制度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太一致。但是,若对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不加以有效管理,又不利于防治噪声污染,不利于维护居民的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的许可制度修改为认定、证明制度。
(五)关于部分规定的结构调整。1、有的地方和专家认为,草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的内容,宜放在第四章。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作适当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的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项目或者设施,在任何地方都不应当建设,本条作为第二章的内容也不适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内容作相应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3、有的委员和专家认为,草案第四十条与上位法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条。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