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效力位阶也称为法的效力等级或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国的法的体系中,具有不同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效力方面的层级差别。影响法的效力位阶的因素主要有法的制定主体、制定时间、适用范围等。确定法的效力的位阶层次,主要是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处理法的效力冲突问题。
认定法的效力位阶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宪法至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在法的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其相冲突,不合乎宪法的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应具有法的效力。
第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的效力位阶主要取决于立法主体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一般来说,立法主体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越高,法的效力就越高。因此,当下位法和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上位阶的法。这是处理法的效力层次的一般原则。
第三,新法优于旧法。同一主体按照相同的程序先后就同一领域类的问题制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定,当两个都具有法的效力的新旧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后来制定的规定,即“后法优于前法”或“新法优于旧法”。需要说明的是,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该新旧法律规定的制定主体是相同的,并且二者之间不存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另外还应当指出的是,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并无适用上的先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做出决定。我国《立法法》第86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第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主体在同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立法的特别立法时,特别立法的效力通常优于一般性立法,也即所谓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只限于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对于不同主体就相同领域内的问题制定的法律规范,仍然依照制定机关的等级决定法的效力位阶的高低。而且,一般法和特别法应当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假如属于不同性质或不同部门的法,例如行政法和刑法之间,就不存在一般和特别的问题。
第五,国际法优于国内法。一般而言,国际法既不高于也不从属国内法,同时国内法也不从属于国际法。面是在特定情形下,凡主权国家签署或批准、认可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对国内也有约束力,即使同一问题既有国际法规定又有国内法规定而两者相冲突时,国内法律规范不得与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相抵触。当然,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并不是绝对的,对于主权国家声明保留的条款,就不适用该原则。
第六,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中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该类规定,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任意性规定是指法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可以选择的空间。当然,正因为是任意性规定,所以,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该规定的适用。不过,任意性约定不得违背禁止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有强制性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强制性规定。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的效力层次可以概括为: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决定于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2. 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同一事项,两种法律都有规定的,特别法比一般法优先,优先适用特别法;
3. 新法优于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