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权限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承担公共利益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项目还应当提供已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产权登记建筑的联合调查认定工作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屋征收等部门负责,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符合以下条件的“住改非”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及时向房管、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为营业房,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商业营业执照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为营业房延续使用至今、持有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并持有合法有效商业营业执照的;
(三)原产权性质为市店。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征收人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前,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缴纳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调查结果及时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涉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就需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范围是否科学合理,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进行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依法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包括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及社区、村委会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维稳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3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计划安排预算资金,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出具资金到位证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度拨付给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费用测算、拔付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