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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022/07/16104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分别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职能,形成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与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监督管理服务体制。

(一)市公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机构,负责研究、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主要职责是:统筹指导和协调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市公管办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市公管委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督促各相关部门贯彻落实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市公管委各项决策部署。

2.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3.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指导、协调及平台监督考评。

4.牵头研究起草或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性的制度文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

5.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服务工作的投诉。

6.配合省公管办做好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7.承担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管委交办的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三) 市交易中心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依法依规为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提供对接服务;安排交易活动,制定现场管理的有关工作规范,维护交易现场秩序;负责评标(评审)专家抽取服务。

2.负责建立、维护、管理公共资源各类交易信息数据库,整合共享市场信息,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情况统计、分析和评估,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信息资料和技术咨询;记录、整理、保存交易过程相关资料。

3.为国家监察机关、行政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平台服务,协助配合监察机关、行政监管部门的执法工作,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管理行为的证据资料,及时报告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4.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用,统一代收、代退和保管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

5.承担市委、市人民政府、市公管委和市公管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权限内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以及自然资源资产转让;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行政事业性资产变现处置;

(四)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

(五)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器械和医用普通耗材、检验试剂、疫苗的集中采购(药品、医用高值耗材采购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环保、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

(七)采用方式建设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方的选定;

(八)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单位的招标选定;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所认定的限额以上罚没财物拍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置);

(十)排污权、林权、采砂权交易;

(十一)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交易目录由市公管办商各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交易目录实施动态管理,纳入目录管理的交易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鼓励和引导未纳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响应方包括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中介机构包括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依法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拍卖、挂牌、网络竞价、询价、动态报价、协议成交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具体交易方式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

第九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流程、管理规则由各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职权制定,并报市公管办备案。市交易中心不得设定审批、备案等具有行政监督管理的职能事项。

市交易中心现场管理的制度,由市交易中心根据行政监管部门制定的流程、规则制定,并报市公管办备案。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项目;

(三)司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尚未解除的项目;

(四)依法应当审批(核准、备案)、评估而未审批(核准、备案)、评估的项目;

(五)已签订的合同未依法解除,合同约定具有“排他性”,影响或限制交易标的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止:

(一)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的;

(二)交易期间,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权属提出异议,尚未依法排除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行政监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通知市交易中心和当事人暂停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在实施主体依法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发起方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发起方原因3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7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负责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对接省公共资源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平台和市大数据开放共享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实现与省级平台互联互通和交易数据实时上传、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信息除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指定媒介发布外,市交易中心应当将交易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或采购等)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进行公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后,交易双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成交金额、合同当事人等主要内容应当由项目发起方在法定公布平台(媒介)和市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项目发起方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交易信息内容以及发布时间应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和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市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查询、咨询体系和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规定流程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交易平台抽取终端进行操作。项目单位、代理机构人员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以现场监督操作过程,但不得直接操作电脑终端。国家对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为手续齐全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专家。因手续不全等情况不符合抽取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记载或评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按程序报告。

第十七条 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其交易保证金由市交易中心统一代收、代退和管理。按规定可以使用保函、担保等方式的,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拒绝。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还保证金,不得违法设置任何条件影响保证金的正常退还。

第十八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将公共资源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无对应行政监管部门的项目可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责发生变化的,由承接该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全市各行业各级行政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一)依法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指派监督人员到市交易中心现场通过电子化行政监督系统进行监督;

(二)按管理权限制定本行业交易活动的具体规则和流程;

(三)督促交易目录范围内的本行业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四)按管理权限负责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本行业专家资格审查、培训、考核等工作,行政监管部门对其监督管理的交易活动评标(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制止、纠正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依法受理并处理本部门监督管理的交易活动的举报、异议、投诉等事项;

(七)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或惩戒,并及时将生效的认定结果和惩戒决定报送市公管办;

(八)市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时,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的相关现场管理制度,不得妨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活动,不得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违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管办对本管辖区内存在监管部门不明等争议性项目进行指导协调,按规定或上级指示移交、指定办理部门。

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在市交易中心平台公布质疑、投诉和举报受理流程,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疑、投诉和举报。

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投诉或举报,相关单位应依法依规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公管办对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监督考评,建立第三方市场主体参与的监督考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以及以其他形式对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入股、参与经营、参与利益分配;

(三)强制或拒绝交易目录以外的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六)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七)制定或执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交易规则、交易监管措施;

(八)利用职务便利干涉交易活动、影响评标评审结果;

(九)违规收取费用,违规设立诚信担保金、押金;

(十)自行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违规允许指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标或评审;

(十一)设立市场准入性质的代理机构库、投标企业库;

(十二)在代收、代管法定交易保证金过程中挪用、截留、拖延返还保证金;

(十三)越权从事与平台性质定位或服务职能不符的其他行为;

(十四)具有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或湖南省财政评审专家资格的工作人员,在市交易中心参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的评标评审活动;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项目发起方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合同信息备案等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响应方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评标(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发起方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的要求;

(五)对评标评审费提出无理要求;

(六)擅离职守等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活动的行政监管,对专家在评标(评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处罚。

市交易中心按照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记载或评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按程序报告。

第三十条 各级公管办在督办协调过程中,以及市交易中心在配合监督执法过程中不得插手干涉或影响行政监督部门的正常执法工作,不得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执法。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中介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给予通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警戒谈话,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评标(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视情节对其进行警告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委资格,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相关行为记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信用记录,由市公管办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将其纳入湘潭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在“信用湘潭”予以公布,按规定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市交易中心造成保证金损失、向他人透露保证金信息影响公平竞争的,或因保证金管理问题违法违规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证金专用账户受托银行违反前述规定的,取消该银行的受托资格,将情况通报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交易中心存在不按照规定履行服务职能、提供标准服务条件或设施,或者其他履职不规范情形的,由市公管办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市交易中心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提篮子”谋取私利的规定〉的通知》(湘办发〔2018〕27号)中的“提篮子”行为,或违规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印发〈严禁违规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九不准”规定〉的通知》(湘纪发〔2016〕6号)精神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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