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等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裁判要旨】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条款,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审理中,应考虑此类案件所涉部门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则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案号】一审:(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 二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唐为某与前妻于1996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唐某由前妻抚养。唐为某与李某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唐为某与李某婚后共取得四套房产,其中:1.北京市朝阳区财富中心3单元B号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系唐为某于2002年12月16日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尚欠房贷877125.88元未偿还,现市场价值为6188210元;2朝阳区某街212号公有住宅(以下简称某街房屋),由其2004年3月31日从其单位中国青年报社承租;3.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E-903号房屋(以下简称XX根园房屋)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于李某名下;4.朝阳区湖X中街2号院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湖X中街房屋)系唐为某、李某共同向中国青年报社购买,2008年9月18日登记于唐为某名下,现价值540万元。
2010年10月2日,唐为某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财富中心和XX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拥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为某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X中街和财富中心的房产归唐为某所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李某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某归李某抚养,唐为某承担监护、教育之责。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后相关房产未及变更产权登记,唐为某于2011年9月16日去世,未留下遗嘱。现唐某起诉要求对四套房产进行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街房屋为公有住宅,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承租人。湖X中街房屋因登记在唐为某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为其所有,应认定为唐为某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值540万元,应在三人间予以均分,因唐某某尚未成年,而唐某只要求获得折价款,故该房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向唐某支付折价款180万元。XX根园房屋因登记在李某名下,且分居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为其所有,故应认定属于李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分居协议书虽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拥有,但直至唐为某去世仍登记于其名下,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属于唐为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以现值减去唐为某去世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所得数额的一半为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为某遗产,遗产份额应均分为三份。考虑到唐某某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判决该房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房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湖X中街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180万元;二、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唐某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三、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唐某某、李某不服,以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个人所有,不属唐为某遗产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需厘清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分居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协议规避离婚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分居协议书中,唐为某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理由如下: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分居协议书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
第三,分居协议书已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虽仍登记在唐为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由于法律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实践中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确定不动产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分居协议书系唐为某与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分配的结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人市场交易流转,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唐某作为唐为某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财富中心房屋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为某之遗产。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为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四、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因物权法的一般性规定与婚姻法的特殊规定存在交叉,审判中需要协调好二者适用的衔接问题。本案具体争议焦点是分居协议书性质以及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其中核心的问题则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是否需要经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权属变动效力。根据案情,结合法理与实践,专家分析如下:
一、分居协议书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分居协议书的性质是本案裁判逻辑展开的前提,直接影响遗产范围的认定。专家认为,分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即属于唐为某与李某采用约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归属的协议。理由在于:
首先,就目的解释角度而言,协议书非为离婚而签订。双方在分居协议书中虽陈述了感情破裂的事实,但同时明确为避免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而采取“离异不离家”方式维系婚姻的法律外观,实际上只是保持婚姻关系存续,但实质是以分居作为解决感情、生活问题的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次,就文义解释角度来讲,分居协议书避免使用“离婚”字样,代之以“分居”、“离异不离家”等用语,明显表明双方是为了排除离婚法律效果的出现,而不是解除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既然当事人明确规避离婚事实的发生,不存在离婚意图,则显然不能将协议书定性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再次,就法律性质而言,分居协议书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可以合法约定的契约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 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在分居协议书中采用“对财产作如下切割”的措辞,系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作出约定,所以是通过订立财产契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以约定财产制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属问题。
二、登记在夫妻间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应适度弱化
既然唐为某与李某采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那么所涉及的不动产物权在未办理转移登记时能否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呢?专家认为,夫妻间所订立的财产契约在夫妻关系内部具有物权契约性质,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需要权利变动的事实行为—登记或交付来辅助完成物权变动。理由如下,分别阐述:
(一)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系对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推定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仍登记于唐为某名下,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所以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应当确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定其中一半属于遗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说明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对不动产登记的认识误区,即奉行物权登记主义至上原则,一方面将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决定性依据,过分强调其公示公信力;另一方面,在没有权属证书的情形下不敢直接确认所有权的主体,未能充分行使法院的终局裁判权,而将物权归属的判断权让渡于登记。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目前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这是赋予登记簿以证据意义,在诉讼程序中可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权利归属情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定性为对物权的权利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主体可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享有所记载的权利。专家认为,就实体方面而言,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应定性为对物权的权利推定,其所反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确定、不可推翻的,如果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则真实权利人可在充分证明登记簿的错误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更正登记,重新确权。 诉讼程序中,不动产登记簿在证据上的意义则表现为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就物权归属产生争议时,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可以登记簿作为自身权利的证明,异议人则应充分证明其对争议不动产享有真实物权,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当异议人所提之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时,那么法院就应据此认定真实权利人。本案中,唐为某虽然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但在当事人对权属存有争议时,我们不能仅以登记簿作为判断依据,还应考虑异议人李某的举证情况。
(二)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标准
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需要登记,因为物权系权利主体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其对世的绝对权属性决定了权利变动需要以可见的外部表征呈现出来,即其存在和变动必须要有公示方法表现出来,为外界知晓,使第三人可以查悉,从而保障交易流转的安全与顺畅。公示方法“在于对外显示物权变动及其变动后之物权现状,前者在公示物权之动态现象,后者则在公示物权之静态现象”。 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通过登记对外公示权属状态并形成公信力,即使所展现出的物权与真实物权状态不一致,善意第三人也可信赖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获得法律保护,避免遭受不测之害。但必须指出的是,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标准。
1.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详细规定了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继承、受遗赠等无需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此外,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在双方没有约定情形下,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即使财产仅登记于一方名下,也不能排除另一方的共有权。这些都是通过法律规定直接确定物权归属,无需另行登记公示。专家认为,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对应,约定财产制中的夫妻财产契约涉及不动产权属变动时,也不以登记作为公示依据。
2.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存在意思主义模式,突破了登记公示原则。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法规对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我国物权法选择多元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和混合主义为例外。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需要债权合意的法律行为与登记或交付的事实行为相结合才可实现,例如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意思主义则指仅需存在债权合意的单一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无须另行登记或交付,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物权法对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采用,突破了以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要件的原则。
3.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可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在多元物权变动模式背景下,物权法虽然以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原则,但也同时认可了仅凭债权合意的单一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身份领域的特殊财产关系制度,应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并在实践中得到适用和遵从。此外,即使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登记,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交付,但这两条又都规定了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约定财产制作为婚姻法的特别规定,体现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应当为例外情形所涵盖。
(三)物权法在调整涉婚姻财产关系时宜保持谦抑性
财产行为规范虽然是从债权与物权领域中抽象提炼而出,但在身份关系领域必然会附带身份法的属性,应作特殊考量。
1.婚姻领域的财产变动规则具有身份法属性。财产法中,债法侧重于对财产流转的动态安全保护,物权法旨在规范物的归属与利用,关注对物的静态安全保护,从而确立物归属于特定权利主体的秩序,促进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更多彰显的是个人本位。婚姻法有别于具有典型财产法特征的物权法,属于身份法,具有特殊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并因婚姻的团体性特征而强调家庭共同体利益。婚姻法以身份关系及依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物权法则以调整一般财产关系为出发点,因此呈现出不同的调整规制方法。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秩序也是社会秩序的组成要素,婚姻关系的稳定则关乎家庭秩序的稳定。所以婚姻法作为身份法,在调整身份秩序时较为关注婚姻家庭私域里的人伦道德,同时为促进家庭功能的有效运行而带有保护弱者、维护家庭价值的公法色彩。这就决定了婚姻领域财产变动规则的先天身份法属性。
2.物权法在调整身份性财产关系时应保持适度谦抑性。婚姻家庭领域内的财产关系随身份关系而产生,依附于身份关系而存在,并随之相应地变更、消灭,所以财产关系是因身份关系衍生而出。身份关系的伦理性决定了由之产生的内部财产关系既不具备市场交易流转特征,也不寻求物的交换价值的实现,那么物权法所强调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权利变动规则在婚姻家庭内部财产关系上的适用空间应当有所收敛。易言之,由于两部法律的价值定位不同,在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调整方面,当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产生矛盾冲突时,物权法应当保持其谦抑性,为婚姻法的适用留出应有空间。
(四)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
基于前文分析,专家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属于物权契约,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契约的前提是身份关系即婚姻的存在,财产约定在合乎法律行为规则的基础上因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而发生效力,应当可以直接发生物权效力。作为物权契约的结果,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
1.登记的公示意义在夫妻间的财产权属变动方面并不彰显。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配选择具体方式,约定事项并不以进入市场流转、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且依附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具有身份从属性,结婚登记在公示婚姻关系的同时也公示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部效力前提。而且,基于共同生活的客观环境,夫妻财产的权利外观并不需要在彼此之间进行公示,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意义在夫妻之间并不那么彰显,也不应当作为甄别夫妻财产权利的依据。
2.夫妻财产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效果应进行内外效力区分。在夫妻之间,财产契约一生效即应当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果,而不需要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在对外关系方面,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服从物权法的规制。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要重点考察其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知晓。如果不是明知,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换言之,在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上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在涉及对外效力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这一点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中有明确体现:“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五)司法实践应对婚姻中的意思自治给予充分尊重
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人们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事务,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意思自治下的法律行为可作为请求权依据。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就是意思自治的工具或手段。 意思自治应当包括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即一方面人们可以自由选择法律行为之实施,而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本身也构成规范,可以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彼此应当受其约束,为自身行为负责。
2.物权法应给予婚姻中的意思自治以形式上的宽容克制。在传统语境下的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自治尚未为多数人了解并付诸实践。中国式婚姻中,夫妻更注重身份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强调感情伦理甚于财产利益,双方会刻意淡化、回避对财产进行分配约定以形成权利明晰的状况,力图避免以财产度量感情,避免经济关系对亲情关系的影响冲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财产的真实权属状况未能对外公示,权利外观与真实物权状况分离,同居共财的状况大量存在。这种情形下,实践中若机械适用法律会导致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应尽量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使符合真意的财产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拘束力。所以就实践角度而言,物权法也应当对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意思自治保持适度的克制与宽容,不应过分苛求权利外观形式,毕竟物权变动并非由登记或交付推动,而是由法律行为也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推动。
综上分析,回到本案件。因唐为某与李某签订有夫妻财产契约,该财产契约具有物权契约属性,本身即可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无需借助登记,故诉争房产虽然仍登记于唐为某名下,但李某已基于分居协议书获得所有权,该诉争房产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王忠;朱伟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