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筹集。
第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用于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开展个人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基金运营与经办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离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须加强对担保基金的规范管理,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时,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单个经办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达到5倍时,该担保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须加强对担保基金代偿的审核监督,做好风险管理工作。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20%,应暂停对该经办银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各支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并与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个季度召开例会,及时研究和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对小额担保贷款中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