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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简介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发布单位】81305 【发布文号】榕政综[1991]112号 【发布日期】1991-05-25 【生效日期】1991-05-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5日榕政综〔1991〕112号)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发布单位】81305

【发布文号】榕政综[1991]112号

【发布日期】1991-05-25

【生效日期】1991-05-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费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5日榕政综〔1991〕112号)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协议、招标、拍卖。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出让金,出让金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确定。出让金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征地费(含拆迁安置费、征地补偿费)构成。

第四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当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5,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时,出让金标准见附件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底价可参照附件一确定。

当容积率大于2.5,各类用地使用年限大于或小于附件一规定年限时,出让金应作相应调整,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第五条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租、抵押,必须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其补交出让金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地段差价构成(即不含征地费),其标准见附件三。

第六条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允许转让,转让时收取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根据土地增值幅度,按土地增值额的比例收取,其标准见附件四。

土地增值额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评估价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后的余额。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土地增值幅度为增值额与原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之比。

经有偿出让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其地面物及附着物全部按规定建成后,首次转让可不收取增值费。

第七条土地等级划分见附件五。

第八条相同地段根据商业繁华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环境优越程度以及所承当的公益设施量大小等因素的差异,上述出让金,增值费收费标准可允许在20%以内浮动。

第九条温泉地带每亩另加温泉保护费人民币24.5万元。

第十条凡我市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国内房地产开发单位征用房杂地的出让金按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三标准的60%收费,非拆迁用地全额收取。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上缴市财政,依法管理与使用。

管理费、手续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加。

第十二条根据地产市场文化情况,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可由市土地局会同市物委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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