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十四、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1.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