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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2022/07/16135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0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辖区内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0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辖区内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房屋租赁行为或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居民身份证、租赁合同、房产证等有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房屋出租、自营税收,是指出租、自营房屋(包括门面、住房、仓库等,下同)应当缴纳的地方各税。应缴纳的地方各税包括: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纳税人是指出租、自营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即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或承典人。一、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承租人缴纳房屋出租税收。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房屋出租税收则由房产代管人或承租人缴纳:1、房产产权所有人、承典人超出主管地税机关管辖范围的。2、房产代管人或承租人拒不提供产权所有人、承典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姓名、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实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找到产权所有人、承典人的。三、承租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承租人代缴房屋出租税收。

第五条 本办法中应缴纳税收的计税依据及税率为:一、房屋出租:1、房屋出租的计税依据为租金收入。凡在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个人出租经营用房的,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综合征收率为6%(只征6%的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者,综合征收率为12%(房产税6%、营业税5%、个人所得税1%)。企业所得税按应税所得额的25%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2、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区与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4%的综合征收率计征;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按6%的税率征收。3、在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单位及个人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它范围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湘财税〔2008〕51号文件规定的单位税额标准征收。二、房屋自营:对个人自用经营的房屋,纳税人能够提供房产原值有效证明的,按实际房产原值的80%计征,否则一律按核定房产原值的80%计征,其应缴纳的房产税税率为1.2%,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湘财税〔2008〕51号文件规定的单位税额标准征收;但其与营业执照、身份证、房产证或户口薄中的姓名(直系亲属除外)不一致的,一律从租计征;对房屋产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时连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并租给他人,以假自营真出租的,一律按租计征。

第六条 对企业和单位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支的,按第五条所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

第七条 对帐证不全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租赁经营中,采取不报、少报租金收入、转租、名借实租等手段隐瞒收入的,实行按区段等级定额方法核定征收地方税收。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出租区段等级定额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房屋出租地方税收纳税期限:一、单位的房屋出租税收按月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季申报缴纳。二、个人的房屋出租税收纳税采取按季度(即3、6、9、12月10日前)申报缴纳税款,对纳税数额少,平时难以征管的,可采取一年一次性缴纳,于当年的6月10日前一次缴清税款。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含门面),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一、纳税人有将房屋租赁或转给他人使用的业务,出租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地税机关除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纳税人隐瞒租金收入或者经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时连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一起租给他人等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系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主管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虚假合同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可以处未缴、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地税机关搞好房屋出租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精心安排、积极征收,确保税收入库。并建好税源户籍台帐,纳入日常化、规范化管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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