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教育管理,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一百一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经法律知识培训并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申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执法。
根据城市管理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聘用城市管理协勤、协管人员协助行政执法。聘用人员经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主要负责宣传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劝导、引导公众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制止、纠正违法行为,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城市管理协勤、协管人员应当统一标志标识,执法车辆应统一涂装。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先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活动中,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对其保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经教育劝导、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应书面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文字、录音、录像和照片等证据,有可能引起冲突的执法行为必须现场全程摄像。
天网监控系统、道路交通管理监控系统等设施捕捉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视频、图片资料清楚的,依法固定证据后,按非现场执法方式进行查处。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方可依法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一)发现违禁物品的;
(二)证据可能损毁的;
(三)当事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律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零散物品应当装入扣押物品证据袋,当场封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有关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处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收缴罚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强制执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进入达州市政务服务中心(达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第一百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商务、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停(洗、修)车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店和商业零售网点等基础设施,已规划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公众生活需要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会商,按照不影响消防安全、人车通行、环境卫生和市民休息的原则,拟制在公共场所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划定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方案,拟制在特定时段设置农副产品摊区、夜市摊区、早市摊点和在背街小巷划定日用小商品、水果临时摊位的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切实加强日常管理。
经批准在城区背街小巷内的日用小商品、水果临时经营的摊点,一律自巷口建筑墙体向巷内后退1米,按照不影响消防通道、人车通行、环境卫生和市民休息的原则靠墙划定临时摊位,每个摊位占地面积不超过1.5米×1.5米,以一柜一凳一伞为限,划线定位,规范经营。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作出涉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前,须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具备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等基本条件,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具备垃圾收集全密闭运输工具,并有分类收集功能,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等基本条件,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办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