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上岗工作人员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认证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二、上岗资格证书的信息内容在山西省煤炭信息网上公示,防止假冒、顶替、伪造,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经复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延期合格印章,办理延期手续。
三、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合格的煤炭产量网络检测终端、视频传感器和称重系统,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四、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炭产量监控系统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至少3人,煤矿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确保24小时不间断职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煤矿安全及生产技术等专业知识。
五、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健全以下资料及管理制度
(一)系统示意图、网络拓扑结构;
(二)应用系统操作指南;
(三)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四)产量检测数据上报管理制度;
(五)产量数据定期归档、备份管理制度;
(六)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管理办法;
(七)操作人员值班岗位责任制及工作流程;
(八)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定期校验及年度检验制度。
六、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实时监控所属入网煤矿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
(二)负责接收所属入网煤矿上传数据并上传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三)负责监督煤矿企业按产量计划在正常生产,对超生产许可证核准能力生产的煤矿按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和其它处罚决定,待煤矿经整改后按上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四)负责对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在2小时内未接到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下达网络监管处理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
(五)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的校验工作。对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组织检查、定期校验和年度检验;
(六)根据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进行所属煤矿产量监控系统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市、县(市)、矿三级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审核批复。
七、县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实时监控所属入网煤矿的煤炭产量;
(二)负责所属入网煤矿的产量数据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三)负责对所属入网煤矿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对煤矿产量监控系统运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下达指令并按规定上报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故障的调查分析及处理;
(五)负责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核定上报工作。
八、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
九、煤矿企业应当确保产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连接线路的完好和供电正常,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在2小时内向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故障发生的时间、现象、处理结果及系统恢复时间等记录在案。有故障不报告者,视为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十、煤矿企业因停产、改造、检修等原因超过2天以上(含2天),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未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从故障发生之日起至系统恢复运行之日止,按其日均产量的三倍核减其当年的核定生产能力。
日均产量=矿井核定生产能力/330天
核减的产量=日均产量×3×故障天数
十二、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入网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的检查、验收及年度检验的管理工作,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工作。
十三、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矿矿井复产验收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同时验收和检验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并由验收单位出具验收和检验合格文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复产验收,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年检。
十四、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按照基建矿井投产验收程序组织验收。生产矿井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组织验收;生产能力在90万吨以下(不含90万吨)的矿井由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十五、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网络是封闭专用的内部网络。煤矿企业的监控网络和专用主(备用)机,不得运行与产量监控系统无关的任何程序;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连接和从事与监控系统无关的活动。
十六、违反《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生产矿井未按规定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三)人为造成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发生超能力生产不予纠正的;
(五)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
十七、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上传数据不准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