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商初字第29号
原告郝建基。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澎,董事长。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金辉,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兴隆,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
原告郝建基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管业)、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雪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王小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建基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开始经营被告生产的管道产品,同时与被告签订了《特约供应商合作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需继续经营,到期提前一个月续签合同,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至2013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余额和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余额450754.7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违约金75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无法立即给付欠款,愿意在一年之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开始经营被告生产的管道产品,同时与被告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签订了《特约供应商合作合同》,并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缴纳了150000元保证金。合同约定,有效期为1年,期满可续签,但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内协商确定,原告与被告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续签合同至2013年2月1日。2014年3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对账,郝建基在被告公司账面预收款余额为450754.7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收款余额和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郝建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德管业包头分公司与郝建基签订的《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供货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5月13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0元;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预付款450754.7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第四条第9项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合作合同中对预收款的退还作出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之间合同的解除,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原告预收款余额,且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的预收款余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收款余额4507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退还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罚息,因双方在合作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建基预收款450754.7元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两项合计600754.7元;
二、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给付原告郝建基违约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郝建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3元(原告郝建基已预交),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雪梅
人民陪审员王小钢
人民陪审员张清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宇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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