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过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倾倒在经过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消纳场所。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土方量、处置工期、运输时间及线路、消纳场所等;
(四)与承运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及承运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消纳场地受纳证明材料或协议;
(六)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及车辆清洗平台现场照片。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天。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牌号;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线路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线路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五条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以及将危险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进行堆放的,必须按批准的临时占用范围、时间进行封闭堆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相关资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八条 建设部门要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施工工地进出口必须硬化道路,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池或其它车辆清洗设备,其洗车污水不得当街排放,必须经深沉后排入下水管网,并落实专人负责冲洗车辆,清洗出入路面。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委托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不得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早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市城区主干道白天(7:00至21: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损坏城市绿化及市政公用设施;如有损坏,必须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应随车携带,接受执法部门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