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申请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万;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有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沿途不得撒落,且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并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出口设置清洗池进行冲洗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清洗,清洁后方可驶出工地。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时间和倾倒地点;
(三)承接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让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淤泥等流体建筑垃圾的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