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