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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继承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继承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必须持转让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的,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其销(预)售许可证号码。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同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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