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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严禁无证租赁。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赁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应当要求租赁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地产。转租房地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四)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五)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六)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三)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地产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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