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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2022/07/167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进行。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进行。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七)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交换,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持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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