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屋平面图,编排房屋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
(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整理登记事项的记载及原始凭证;
(九)立卷归档,建立房屋产籍资料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障碍消除后的三十日内。
申请登记的文件、证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予以编号并开具调验证件收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登记,确认其房屋所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六)建设单位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中标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终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及其他情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他项权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典权。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当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三十八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在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三十九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按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人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四十条 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权利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
(三)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姓名的,应当提交改变名称、姓名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破损的,经登记机关查验予以换发。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屋预售人应当持预售合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灭失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原权利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灭失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申请书及有关批件申请灭失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事项: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
撤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利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