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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2022/07/1613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节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核实权属; (三)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

第一节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核实权属;

(三)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房产测绘资料;

(八)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划拨;

(六)分割;

(七)合并;

(八)裁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翻建的;

(五)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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