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10月6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财经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节约能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对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省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过重,能源消耗高,经济发展与能源资源发展及环境的矛盾比较尖锐,节能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工作任务艰巨。制定这部法规对促进我省节能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作用。省政府提报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财经委员会接到省政府提报的《条例(草案)》后,根据国务院新出台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做了调研、协调工作。还重点对《条例(草案)》中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问题进行专门调研,建议增加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
同时, 财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节能要求”的具体内容,《条例(草案)》没有细化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与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条例(草案)》的要求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范围,和上位法相抵触,建议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修改。
二、《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建筑节能产品或者技术实行核准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建筑节能产品或者技术核准证书”。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在建筑节能产品或者技术方面设立了行政许可。规定不符合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在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方面实行的是目录制度,而不是许可制度。行政相对人在生产、使用建筑节能产品,或者使用建筑节能技术时,只要没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目录中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就属于合法行为,而不需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先核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国务院认为在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方面不需要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因此建议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修改。
三、《条例(草案)》中对各行业都确定了行业主管部门,只有公共机构没有主管部门,不利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今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其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为了更好地推进我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建议按照上位法的写法,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