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
(四)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住院)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的。
(八)符合下述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迁出本市;
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至提取时未正在就业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入刑人员刑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九)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市家庭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含廉租房、公租房及商品住房)。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类型的提取。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符合本规定提取条件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销户提取除外)。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全额付款或首付达到规定比例可在一年内办理提取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住房公积金手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已付费用,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偿还实际已还款本息的,提取金额取至百元。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当年未提取的,以后年度可以按实际还款额提取。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的,按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配偶之外的其他共有产权人在规定提取总额内按产权比确定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依据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提取不得超过个人应负担的治疗费用。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八)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一年实际房租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提取限额。提取金额至百元。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原件、房屋共有产权证明原件;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须出具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八条提取人在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符合本办法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须出具《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凭证。
1、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须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住房的,须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单位集资建房收款批文、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签章的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明细表。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出售公有住房收款批文和审核签章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增值税)、交易费等凭据。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市区提供市级(县境提供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由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内容建议为翻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费用证明。
(四)支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费凭证;支付租住商品住房房租的,需提供婚姻证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和本人填写确认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申请表》。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须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七)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须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医保卡、户口本和相关亲属关系证明,近一年内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
(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也可申请办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偿还组合贷款的,需提供商贷部分的借款合同和贷款情况说明;偿还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时须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以后只需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九)职工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职工退休的,须提供退休批准文件或退休证。
(十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提取条件的,除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另须提供下述材料:
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已落户的外地户口簿;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提供原籍户口证明以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网上备案时间之日起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最后取得的有效证明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拆迁安置等其它类型住房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一次性提取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支付房租费用的,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第二十条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封存户职工,由原行业改制服务中心(或行业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所提金额由受委托银行全额汇至单位,提取职工在单位进行签字认领;个人提取则直接转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单位提供的结算账户上。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提取,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个人,责令限期退回所有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不良行为记入个人征信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实施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