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徐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已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的短期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建设,房屋租赁价格发布与数据监测,指导、监督、考核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提供出租房屋相关信息。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价格、公安、教育、住房公积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经纪人、房屋租赁企业名录以及供需状况等信息;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络签约、备案、公积金提取、住房补贴申请以及其他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服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应当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和附属设施;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向人民政府、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设置的政务服务窗口或者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经纪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他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或者同意转租的证明。
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经房屋租赁信息平台核验的房屋,可以不提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经补正后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报送房屋承租人居住信息。已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不再
向公安机关报送房屋承租人信息。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申报出租房屋收入纳税时,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据计税价格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劳动就业、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服务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房屋承租人以及使用人的身份证件,登记房屋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配合公安机关治安检查,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房屋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提供房屋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五)告知房屋承租人遵守业主管理规约、房屋安全使用事项;
(六)负责出租的房屋、设施、设备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房屋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
(三)遵守业主管理规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五)合理、安全使用房屋、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营范围、投资规模、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信息以赚取差价,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租赁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权属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提供合同等规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四)为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五)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违法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最低人均租住面积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申报房屋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且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不按规定登记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或者明知房
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房屋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日年2月15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14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