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活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六安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六政办〔2003〕48号文)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本级、六安开发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全部或部分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非税收入、政府性投融资和各类专业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活动,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活动一律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条 市本级政府采购招标采购资金实行预算管理,随同年度综合预算按法定程序审批下达。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负责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供应商库、代理机构备选库的管理;
(三)对政府采购中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和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配合市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履行政府采购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宏观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
(二)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政府采购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
(三)依法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进行查处;
(四)负责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管理;
(五)编制、审核、汇总市本级政府采购预算,制定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六)审核政府采购资金来源,确定政府采购执行形式;
(七)核准政府采购方式;
(八)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和统计工作;
(九)负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质的审核与确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本级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符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采购活动,委托市招投标中心(所属政府采购中心,下同)集中办理。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市财政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采购人申请的采购项目核准具体的采购方式。
其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活动,接受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的监管。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采购活动必须经过市财政局的批准,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方可实施。
第十条 实行招标方式的采购,工作程序如下:
(一)采购人依据年初政府采购预算安排,向市财政局提出采购申请,同时将有关申请材料提交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二)采购人委托市招投标中心组织采购活动。
(三)市招投标中心接受采购人委托,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对招标活动过程进行监督。
(四)中标人确定后,采购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五)市招投标中心应当自采购人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
(六)采购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财政局备案,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七)采购人凭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认同的“政府采购移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申请,市财政局按程序报批,款项从政府采购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十一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中的招标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市招投标中心提出质疑。采购人或市招投标中心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市招投标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市招投标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各自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对违反规定的记入诚信档案,直至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取消进入供应商库的资格。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二)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三)拒绝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