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增强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守法、信用、履约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十部委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发规〔2008〕153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市政府网站为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市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的监管工作。
(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二)各县(特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县(特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或备案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以书面形式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备案。
(四)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确认应按照调查、认定、处理、事前告知、公告记录的程序实施。
(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市、各县(特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应将处理决定报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六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在本地区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本地区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七)暂停安排政府性建设资金;
(八)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第九条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被记录及公告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市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二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十八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