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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供热经营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热组织机构、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和相应的供热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热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热组织机构、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和相应的供热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热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城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交纳特许经营履约担保金。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热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听取并处理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和热用户投诉问题;

(五)接受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室内平均温度不低于16℃,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热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天气状况,合理调节锅炉运行,但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取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取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抢修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抢修造成产权人合法不可重置财物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先行固定证据后实施抢修,损失财产补偿争议可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中止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导致不能履行供热义务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接管运营期间,接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供热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供热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供热企业负责足额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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