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房产买卖、赠与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一房屋分割转让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有关费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综合开发的,还应当取得综合开发任务书;
(二)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受让方具备开发建设的有关资质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除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对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重新进行综合测算,转让人应当分别到市房地产开发、土地、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规划审批单位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房地产转让成交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核手续,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分别到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评估价值、但保债务标的物的清偿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终结,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抵押登记部门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依法处分该房地产时,应当从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典当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房屋不得典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同房屋租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或者被授予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出租。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已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改变使用用途危及四邻正常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的房屋,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节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 因房屋面积、结构类别、质量等级、街区等级、层次、朝向等因素的差异,换房时可实行房屋差额有偿互换。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换:
(一)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六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