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扬广府发〔2009〕1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区审计机关是本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区发经、财政、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区发经在制定或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区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区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本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地开展工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机构开展审计时实行公开招标、择优的办法。受聘专业机构开展项目审计所需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其费用的支付由审计局考核后拨付。审计机关因工作需要直接聘请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审计机关年度预算,由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考核拨付。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同时抄送发经、财政、建设、监察等部门,并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算的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真实、深度是否合理;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计划;
(三)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四)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一)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2、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3、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4、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二)对单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2、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3、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4、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中标价。
(三)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建设成本的归集;
2、待摊投资的核算;
3、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4、必要时可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中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包括受聘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人员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政)纪条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