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1)债权人:
债权人就是抵押权人;将财产用于抵押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是抵押人;用于抵押的财产就是抵押物。
(2)可以抵押的财产:
a、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b、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c、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d、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e、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f、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3)不可抵押的财产包括:
a、土地所有权;
b、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c、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e、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f、依法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4)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抵押担保的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6)抵押权的实现:
a、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7)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a、都已登记生效的,按登记的先后顺序;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b、都未登记的,按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c、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
(8)对承租人的效力: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1)写字楼抵押给银行,后进行了出租。
2)出租行为有效,抵押权设定不影响出租,抵押人对承租人有告知义务。
3)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因为抵押在前,出租在后。
4)如果出租在前,抵押在后,则银行无权解除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