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实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
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
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不得指定厂家)。
施工单位:
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对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工程监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注意】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实施
1.一般规定
(1)文中用必须、严禁、应、不应、不得等属于强制性标准的用词;
(2)条文中用宜、不宜、可,一般不是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改革后的标准中,一个规范中可以同时存在强制性条文和推荐性条文。
2.特殊情况
(1)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审定。
(2)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我国的强制性标准的组成
(1)批准发布时明确为强制性标准的
(2)批准发布时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编号中不带/T,仍为强制性标准
(3)自2000年后批准发布的标准,批准时虽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中有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黑体字),编号不带/T,也视为强制性标准
三、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阶段:项目规划审查机关;
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
施工阶段: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施工、监理、验收阶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监督内容:
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工程项目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