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公产房性质也发生了变化。首先是公产房差价交换,其次是公产房的转租、转让(公产房上市交易),使得原有的公益性质的公产房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此产生的公产房权属(承租权或使用权)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在处理上争议也较大,众说纷纭,各执己见,很难统一,笔者就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公产房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公有制下的平均分配原则,目的是使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每个人都居有其所,具有公益性质。在计划经济时期,显然是不具有继承性的。如甲承租的公产房(无共同承租人),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是不能继承或延续承租的(即使继承人的户口与被继承人在一起),只能由政府(体现为房产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分配给最需要的人。但是绝大多数情况是一家人共同居住一所公产房屋,体现在承租证上的承租人(事实上是承租代表人)虽然只有一人,但事实上是一家人共同承租的,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死亡后,一般都由其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新的承租代表人)延续承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原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已不能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纷纷出台,以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要,房产制度的改革,使得原有意义上的公产房性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产房的差价交换和公产房的转租、转让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纠纷。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公产房(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对公产房(使用权)能否继承问题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三种:一是从历史上看,公产房是不具继承性的,如今,公产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应按其固有的方式处理;二是依据继承法,继承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依法转移给继承人所有,而公产房非死者的财产,故不能继承;三是公产房承租人死亡后,原租赁关系消灭,再与何人建立租赁关系是房产公司(产权部门)基于其房屋所有权实现所有权权能的活动,他人无权干涉。笔者认为,第一种理由以历史的、计划经济时期的固有方式处理当今市场经济下的社会矛盾,显然是不适宜的;第二种理由则犯了一个逻辑错误,我们讨论的公产房(使用权)继承问题,是在新形式下具有财产意义的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而非公产房所有权的继承,因此,以继承的概念来否定公产房使用权的继承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三种理由的理论根据显然是以物权法体系为基础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产房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按照平均分配原则由国家分配给城镇居民的生活资料,这种使用权与以私权为基础的物权法体系中的使用权是不能等同的。虽然,目前我国公产房的使用权性质已发生了改变,但是,按照现有房产政策,公产房的产权人除享有该房的产权外,其他一切对该房的实际控制、支配权仍掌握在承租人手中,因此,用物权法所有权权能实现的理论来调整历史遗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产房使用权问题,不仅与现行政策相悖,也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