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2014/03/111749
作者:佚名
导读:为加强监督管理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维护造价咨询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工程造价咨询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企业法人注册地不在本市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包含年度备案和单项备案。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备案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取得《珠海市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证明》。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常年受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珠海市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
第六条 对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诚信行为信息化管理。经备案的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及造价员进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库和诚信信息系统。
第七条 可以申请年度备案的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持有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一致的甲级、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和驻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在本市具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工程造价咨询业绩至少符合下列其中一项:1、本次申请备案之前一年内在本市的营业收入:甲级60万元,乙级40万元(以纳税凭证为准);2、本次申请备案之前一年内曾受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扬或奖励;
(四)本次申请备案之前一年内未发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诚信记录良好;
(五)驻珠分支机构人员需满足的条件:1、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经历,且技术负责人是高级工程师并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2、执业人员不得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3、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定。4、其他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未办理年度备案的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业务,实行中标后单项备案。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亲赴本市凭建设单位邀请函参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开标工作,并在中标后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单项备案。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未办理《珠海市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证明》的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须在依法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单项备案。
第九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有:(一)《珠海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件核对);(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原件核对);(四)驻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件核对);(五)驻珠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证明(与驻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一致的房地产权证和租赁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和办公设备台帐复印件(原件核对);(六)企业驻珠机构的行政、技术负责人的任命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需注明被授权委托人权限并经原注册地公证处进行公证);(七)本次申请备案之前一年的咨询业绩证明材料;(八)本次申请备案之前一年内未发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诚信记录良好的证明(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省级工程造价资质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地级市以上工程造价资质管理机构出具);(九)《自觉遵守及维护珠海市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承诺书》;(十)驻珠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以及其他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注册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岗位证的复印件(原件核对)和本单位办理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
第十条 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予受理备案申请,已经办理备案的予以取消。
(一)在办理备案中提交虚假资料;(二)拒绝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正常的监督管理;(三)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受到行政处罚;(四)发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外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时,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变更确认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info.zjt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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