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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条例(下)

2014/03/251227 作者:佚名
导读: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规定确定:(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包括:(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p#分页标题#e#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住建部网站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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