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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上)

2014/08/12936 作者:佚名
导读: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p#分页标题#e#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设计文件、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招标、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工作。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招标文件、项目申请报告等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或有关规定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公路建设市场必须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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