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废标条件
— 1 — 废 标 条 件 根据七部委第 30 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导 致投标文件被拒绝或被定为废标的条件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在开标现场招标人应当当场予以拒绝,不得进入评标的条件, 在实践中有时被称之为无效投标或当场废标的条件; 第二类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的具体要 求约定的废标。 为方便评标,一般将第二类废标条件放在招标文件比较明显的规定要求 中,为了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类当场拒绝的条件可放在招标文件的 投标须知中。 一、投标文件应当被拒绝的条件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1. 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2. 不符合投标邀请函回复内容的; 3.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2 —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中的废标情形
招标投标中的废标情形 “废标”这个概念在我国招投标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在招投标实践 中也经常引起纠纷和争议。本文将根据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践, 就废标的含义、决定废标的权利依据、废标的法律后果、废标条件等问题作初 步探讨,供商榷。 一、废标的概念 迄今为止,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废标”作为一个正式 的法律概念进行定义。我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虽然有关于“废标” 的表述,但其内涵并不一致: 第一种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某些 法定情形的,应予废标。这些法定情形包括: (1)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 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 行为的 ;(3)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 因重大变 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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