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 即 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 酒后驾驶、 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 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这里之 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 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 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 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 发。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 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 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 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 但这种设定, 由于 表述的不严谨, 并未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是否也存在垫付 和追偿,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产生驾驶人的交通 事故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对受害人的交通 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形式, 以被保险 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但是,在具体条款设计 中却将保险责任有时
《条例》之《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矛盾
《条例》之《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之矛盾 谷辽海先生在《有感于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的起草》一文中, 详细论证了《条例》在如何协调《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上 面临的瓶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在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大类采购对象的界定范围、 对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等采购方式的 适用前提和条件、对于公共采购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机关以及监督机 关、公共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同一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同一违法 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都存在着严重的冲突。 现行招投标法规性 文件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规定, 需要《条例》予以明确;《招标投标法》 的一些规定也需要《条例》加以解释、说明,或补充、完善。 1、 货物和服务招标的特殊性将如何规定? 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 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 适用 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 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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