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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集体、个人,市区、郊区,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尚需持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核发执照,方准施工。郊区社、队集体或个人建房也必须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采取积极认真的态度,加强调查研究,做到实事求是,以利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违反建筑许可证的规定而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对不听劝阻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查同意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需请设计单位提出更改设计图纸的理由,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中心和主要街道、区段的临街建筑及各名胜风景区附近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的布局、层数、立面造型、色彩等提出审查意见,再交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沿街建筑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为了减少征用农业用地,新建项目应尽可能结合旧城改造进行。对旧城改造,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建楼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规划安排,积极配合国家或建设单位做好搬迁工作,不得借故阻碍拆迁。
第十六条 为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扩大就业面,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可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集市贸易市场、菜场和临时性的摊棚、售货亭等。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领取执照时应预付场地清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建管理部门代为清理,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不准任意张贴和涂写。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堵门窗。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
第十九条 城镇中各种有价值的古建筑,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要规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随便增添新建筑物,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风貌。施工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该处施工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破坏。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需经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各项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勘测成果应抄送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各种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供水、煤气、交通、消防、人防、电力、电讯、热力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破坏。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地及其防护地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各种公用管线。
第二十三条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它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缴纳占地费和破路费。挖掘道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限期修复。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检查验收。各有关部门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及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事前提出计划,充分准备,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安排,按计划进行,避免重复破坏,造成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它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梁时,事前应报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对道路、桥梁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经营停车场的单位,必须做好场地工程,占用城市道路和广场的,需照章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缴纳占路 、占地费。
第二十五条 从城市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支线,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需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禁止工矿企业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作用的污水、气体、废渣等,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水源,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环保等部门统一管理,严加保护。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对单位的用水量统一安排,计划供应,力求节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建设,加强规划和管理,更好地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个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城市建设的蓝图,是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对旧城要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有污染环境而就地难以治理的工厂、单位,要限期转产或搬迁;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市、镇和工矿区。所有市、镇和工矿区都要编制市、镇规划,报上级审批后,据以进行市、镇建设管理。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更改。
第五条 城市规划范国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以及外国侨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刑事案件卷宗当然不能阅卷,跟规不规定没有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家属都不能阅卷。只有辩护人可以申请阅卷。原因是避免当事人或家属阅卷后,有伪造,毁灭证据,打击报复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为贯彻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总工会联发的《云南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云建房改[2000]第884号)文件精神,根据《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自建住房权属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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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征、拨的土地,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布局,统由城建规划部门安排,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已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土地,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城市土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不得在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采掘砂、石、土等,必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美化环境和保护园林绿化的责任。不准攀折花木,践踏观赏性草皮,伤害公园动物;不准损坏公共游览场所的建筑、桌椅、板凳和其它设备,不准破坏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不得侵占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周围修建有碍环境的工厂和建筑物。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它用.被占用的园林绿地必须限期交出。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不准挖砂采石、开荒种地、倾倒垃圾、毁损花木;不准放牧、捕猎、烧荒、埋尸;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内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需经城建园林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电力、电讯、供水、煤气、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应经城市园林部门同意,并在城市园林部门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有显著贡献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支持包庇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续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 河北省政府批准《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并于 1月 24日,由省建 委以冀建法规 [2000]2 号文印发。该《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 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字、图纸和声像制 品等为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 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 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 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室为 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设施和经费的落实
安徽省煤矿采空区管理规定
1 安徽省煤矿采空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采空区管理工作,有效预防 事故的发生,依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 37 号)、《矿井密闭防灭火技术规范》 (AQ1044 — 2007 )、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8 号)等规 定和有关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各类煤矿的采空区 管理。 第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采区、采煤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火设计。采区设 计中必须合理确定开采方法,明确采掘接替顺序,原则上不 得布置孤岛面开采;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必须有防火措施, 明确灌浆、注氮、消防管路安设的规格、长度、标准和位置 2 等具体要求。 第五条 煤柱的留设必须充分考虑自然发火、防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3〕8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14年9月10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库,推进存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为城市建设提供基础数据,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14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长清区除外)城建档案和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县(市)、长清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建设历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
第八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档案案卷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编制建设工程档案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同步收集、编制;
(二)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三)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整理完善,并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专业图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认可文件的同时,一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
第十三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其他档案目录信息。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并形成城建档案信息网络,为城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确保城建档案完好;对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替代原件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