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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在2008.04.22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改明细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三) 第五条修改为:“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意见;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皖单位及大专院校应确定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其业务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由保管单位或使用单位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时,经销人、监销人、单位负责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长期保存。”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删去第十八条。

三、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外,还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发生事故。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第八条修改为:“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第九条修改为:“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拖拉机其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业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的驾驶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农业操作技术知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对非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助。”

(二)第十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于申报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须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暂住证件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转借、转让、骗取、冒领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六、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二)第十条修改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七、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建筑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筑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投标总价的2%,并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四)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 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的。”

十、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根据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等级和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 72小时;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2小时。”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违章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当事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六)其他有关条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一律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十一、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被监督单位,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十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目修改为:“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七目修改为:“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一律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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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引言

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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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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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文献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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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AAA 【发布单位】 81202 【发布文号】皖政 [2001]65 号 【发布日期】 2001-08-03 【生效日期】 2001-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 2001]65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 00一年八月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 一、省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决定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决定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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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决定 (2012年 9 月 10日) 为贯彻落实省第九次党代会的重大部署,扎实推进美好安徽建 设,不断提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 进一步加快全面小康社会建 设进程,特就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总体要求 1.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深 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 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总要求,推动工业化、信息化、城 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 以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为方略, 以增 加农民收入、提升农民生活品质为核心,以村庄建设、环境整治和农 田整理为突破口, 协调推进产业发展和社会管理, 加快建设资源节约 型、环境友好型乡村, 努力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农民幸福生活美好家 园。 2. 主要目标。在做好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村庄布点规划修编的基 础上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引言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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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具体内容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14件省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1月21日皖政[198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6月13日皖政[1986]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1987年9月24日皖政[1987]6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9日皖政[1994]7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五、《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1995年1月17日皖政[1995]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六、《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七、《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1995年6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八、《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17日皖政[1995]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九、《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十、《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1996年7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十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8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十三、《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十四、《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2005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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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大政发[1993]59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三十五条。

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76号)

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3、第九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或整修。”

4、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96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施工资格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缔施工、开采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施工、开采活动不予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八条。

4、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五、《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3、删除第十五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三条。

3、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七、《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条。

2、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申请旅馆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平面图及从业人员情况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业的,应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五日内,将变更、注销情况通知原备案机关。”

4、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

5、删除第十二条。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变更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对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

1、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三款,将“大连市交通局”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7、删除第十七条。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九、《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到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2、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十二、《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1、第七条修改为:“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部门进行。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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