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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办法全文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为(以下简称执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执法行为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包括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执法总队、支队、大队等,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开展的监督。

第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安全监管部门对接受委托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组织、机构开展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遵循监督与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强化安全监管部门对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不断完善执法工作制度和机制,提升执法效能。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定一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执法监督人员,为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公布本部门执法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及通信地址,接受并按规定核查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通过综合监督、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三种方式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综合监督是指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内容,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总体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

日常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日常执法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

专项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针对有关重要执法事项或者执法行为开展的执法监督。

第八条 综合监督主要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下列执法工作制度特别是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法依据公开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三定”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事项、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履责方式等,公布并及时调整本部门主要执法职责及执法依据。

(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度。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时,贯彻落实分类分级执法、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执法一体化和“双随机”抽查的要求。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根据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治理有关安排部署,及时调整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规定履行重新报批、备案程序。

(三)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执法情况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信息。

(四)行政许可办理和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加强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行政处罚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现场检查、复查,规范调查取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听证、审核、集体讨论、备案等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推行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六)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本部门和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执法案卷开展检查、评分;评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针对普遍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

(七)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逐级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数据,做好数据质量控制工作,加强统计数据的分析运用。

(八)执法人员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必须参加统一的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礼仪规范。对执法辅助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九)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按年度开展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评议结果按规定纳入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范围,加强考核结果运用,落实奖惩措施。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严格依法审查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完善行政应诉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十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执法中发现有关单位、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定期通报有关案件办理情况。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每3年至少开展一轮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每2年至少开展一轮对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综合监督的,应当一并检查其督促指导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综合监督的,应当一并检查其督促指导本地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对本地区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

第十条 开展综合监督前,应当根据实际检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数量、地域分布等,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

综合监督采用百分制评分,具体评分标准由开展综合监督的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综合监督结束后,应当将综合监督有关情况、主要成效、经验做法以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要求、对策措施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综合监督结束后将工作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日常监督年度计划,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重点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程序实施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有关处理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有关机关交办、转办、移送的重要执法事项以及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举报投诉集中反映的执法事项、执法行为,应当开展专项监督。

专项监督由执法监督机构报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形成专项监督报告。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综合监督、专项监督中发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予以纠正。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改正、纠正。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将相关执法行为存在的违法、不当情形告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对执法行为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论证。

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

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中发现本部门执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改正、纠正。

第十五条 执法行为存在有关违法、不当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等规定,追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对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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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内容解读

近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执法监督作出具体要求。其中,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工作制度及其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采用百分制评分。

《办法》要求安全监管部门通过综合监督、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三种方式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综合监督是指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检查内容,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总体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日常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对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日常执法情况开展的执法监督;专项监督是指安全监管部门针对有关重要执法事项或者执法行为开展的执法监督。

综合监督主要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工作制度特别是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办法》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每3年至少开展一轮对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每2年至少开展一轮对本地区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综合监督采用百分制评分,各地应当在开展综合监督前根据实际检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数量、地域分布等,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待综合监督结束后,将其有关情况、主要成效、经验做法以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要求、对策措施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关于日常监督,《办法》要求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日常监督年度计划,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日常监督重点对本部门内设机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程序实施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有关处理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

同时,《办法》提出安全监管部门对有关机关交办、转办、移送的重要执法事项以及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举报投诉集中反映的执法事项、执法行为,应当开展专项监督。专项监督由执法监督机构报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形成专项监督报告。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此外,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综合监督、专项监督中发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予以纠正。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责令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改正、纠正。执法行为存在有关违法、不当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对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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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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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 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

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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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 201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年度执法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 制定了《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 一、总则 1. 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的编制工作, 科学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 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授权、 委 托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组织或者机构 (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 关)编制年度安全生产监管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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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1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号令 3月9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必须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和杜绝 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厂垮坝、重大火灾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对社会造 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发生。 第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电力企业使用、研制和不断推广有利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 的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经营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 企业、发电企业。 第二章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修订的办法

(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三十九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一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四条 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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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发布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宁吉喆

201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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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修改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决定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改为:“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五、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六项改为:“(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理。”

九、在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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