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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鞍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馆和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经验交流以及城市建设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参加重点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一)接收和保管本城市重要的需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馆成为城建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档案,属于城市建设档案:
(一)城市规划、土地档案;
(二)城市勘察、测绘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四)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等市政设施档案;
(五)给水、供热、供电、电信、广播电视、照明、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档案;
(六)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七)工业建筑、民用建筑设计工程档案;
(八)房地产档案;
(九)园林绿化、名胜古迹档案;
(十)城市防地震(含地震)防水灾(含水利工程)防火灾,防污染(含环境保护)防空等防灾档案;
(十一)军事工程档案;
(十二)县区、村镇建设档案;
(十三)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十四)地下管线档案;
(十五)城市建设声像档案;
(十六)城市建设名人档案。
第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特别是地下建筑、管线结构、井巷、峒室、桥梁、隧道、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都要编制竣工图。
第十一条 编制竣工图要执行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要采用城市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
(二)图纸与文字数据修改后,要文图一致,与工程实际相符;
(三)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时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基础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必须重新绘制竣工图;
(五)竣工图一律加盖“竣工图”标志;
(六)大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隐蔽工程应附有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档案材料;
(七)编制竣工图必须坚持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实体同时进行,不得事后伪造;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图要编制一式四套,除使用单位留使外,要报送主管单位档案室、市城市档案馆和国家有关部门各一套。
第十二条 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在签定合同时,要明确编制竣工图的责任和期限,并作为工程验收条件之一。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能交工验收。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保证金的交纳与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管线工程,要向城市建设档案馆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其标准为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百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十五万元;
(二)工程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其利息用于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基金;
(三)工程档案保证金要于工程项目审批前交纳,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执照许可证;
(四)工程档案按期报送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报送经验收合格的没收保证金的20-50%,逾期报送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报送并没收保证金的50-80%,没收的款项用于工程竣工档案的补测,补绘。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由工程技术部门平时立卷归档制度。小型工程竣工后及时归档;大中型工程、设备仪器安装工程和科研项目按阶段立卷。工程技术部门要做好工程技术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内容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的原件。
第十六条 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七条 中直、省直以及其他驻鞍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凡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图纸更改、补充制度,更改、补充图纸,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补交变更图。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要做好接收、收集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对接收的档案应及时分类、登记、鉴定、整理、编目和排列上架。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健全接收、鉴定、保管、统计、借阅、保密、安全等项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健全检索工具,编写参考资料,研制综合或专题信息软件,开发信息资源,进入市场经济,做到超前、优质、高效地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要有适应需要的专用库房,设有防火、防盗、防潮、防晒、防尘、防污染、防虫蛀、防高温等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定期检查城市建设档案安全情况,对破损、变质、褪色、字迹变形、线条不清的档案要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裱、复制。对失、泄密的要及时查清责任,及时处理,确保档案完好无损。
第二十四条 销毁城市建设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造册,经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复核,单位领导审定后,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防止错销和失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
(二)拒绝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或移交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编制的竣工图与建筑工程不符的;
(四)泄露城市建设档案机密的;
(五)造成城市建设档案损坏、丢失的;
(六)不交纳工程保证金的。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限制、利用的重要城建档案内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亦应按上述规定给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制度1、各种档案按组卷要求,由立卷人整理,按有关规定装订并移送档案室统一保管。2、各种档案的文字书写,必须用蓝黑或黑墨水书写,禁用其它笔书写。3、档案一般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时,均应在...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 建 设、管理中的作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 各镇区、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是城建档案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 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城建规划局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 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镇区建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7月 29日市人 民政府第 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 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 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 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 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6日 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七、《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建设系统、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类城市建设
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水务、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施工许可窗口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六)将第七条列为第八条,内容不变。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编制情况进行审查,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档案报送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备城建档案整理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实行有偿规范化整理,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八)将第八条列为第十条,内容不变。
(九)将第九条列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省、市级以上(含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十)将第十条列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或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寄存。”
(十一)将第十一条列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或管养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十二)将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2 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十三)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七条,增加三项,分别列为第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五)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六)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大型建设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四)将第十六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检索、保密、编研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十六)将第十八条列为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列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不变。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列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