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建设系统、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类城市建设
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水务、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施工许可窗口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六)将第七条列为第八条,内容不变。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编制情况进行审查,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档案报送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备城建档案整理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实行有偿规范化整理,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八)将第八条列为第十条,内容不变。
(九)将第九条列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省、市级以上(含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十)将第十条列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或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寄存。”
(十一)将第十一条列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或管养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十二)将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2 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十三)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七条,增加三项,分别列为第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五)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六)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大型建设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四)将第十六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检索、保密、编研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十六)将第十八条列为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列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不变。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列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