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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经1998年8月28日鞍山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条例》共24条,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

二、《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七条修改为:“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井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井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台安唐家村保护区以TT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热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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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201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此修正;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及治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c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资源的义务和检举、控告破坏地热水资源行为的权力。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对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及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规定地热水资源的使用范围,并报市政府批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热水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对热水实行统一调配;

(五)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地热水资源费;

(六)负责地热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地热水的动态观测;

(八)协调和处理地热水的水事纠纷;

(九)负责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的审核;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井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井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台安唐家村保护区以TT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热水观测系统,加强对地热水的水量、水位、水温、水质的监测。在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按季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辖区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兴建水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取水许可的申请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地热水资源费。地热水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地热水资源费上缴市财政,作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热水资源的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地热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地热水资源保护;

(二)地热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地热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地热水资源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设施的维修和管护,防止地热水资源跑、冒、滴、漏;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暂无计量设备的,按该设施最大能力计量。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征收地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地热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1、3、5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禁止用水。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热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的各类工程,对地热水水源有不利影响或者污染的;

(二)破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

(三)擅自打地热水井或者增大开采量的;

(四)浪费和非正常使用地热水资源的;

(五)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六)其它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热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缴市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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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时间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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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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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 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 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 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

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

第七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勘查地热水资源,应当根据大、中、小型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

第九条 经勘查的热田或者单热井、温泉,勘查单位必须编制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按国家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热水资源勘查报告。

第十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家庭生活自用自流地热水资源,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非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统一的规划实施。

地热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热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实行地热水资源限额开采。

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减少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标。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采指标内开采。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装置计量设施,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地热水的综合利用率。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开采监测资料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资源开采井、温泉因故终止取水,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施工工程投资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实行监理制度。

承担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

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

第十八条 转让地热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超过限额取水;

(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

(四)终止取水而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水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查;

(二)未经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勘查、开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三)承担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工程项目施工、监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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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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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热井地热

要说地热井必先了解什么是地热。

地热资源有着广泛的用途,它和矿物燃料的区别在于不用燃烧, 因其可输送性比较低,输送高温地热水的极限距离约100km, 天然蒸汽的输送距离大约只有10km, 故一般是使地热能就地转换为电能或直接利用。我国利用地热主要用于发电、工业烘干及制冷空调、供暖、医疗洗浴、温室、养殖、农业灌溉等,其应用范围取决于地热水的温度高低。温度高,可用于地热发电;温度低,则只能用于地热温室、养殖及农业灌溉。

(一)发电

限于高温地热田,我国用于发电的地热田有西藏羊八井、河北后郝窑、广东邓屋、湖南宁乡灰汤等地热田, 上述地热田所建电站除西藏羊八井投入工业利用外,其余均为试验性电站。

(二)工业利用

限于60~150℃的中、低温地热水,主要用于烘干、纺织印染及制革洗涤等方面,地热水用于工业的适用温度。

(三)供暖

用于供暖的地热水温度一般在60℃以上,也有采用50~60 ℃的,50℃ 以下的则很少采用。分直接供暖和间接供暖两种方式:直接供暖是将地热水直接送入供热系统, 其对地热水的水质要求高,不得对供暖管道系统产生腐蚀和结垢,一般为矿化度比较低的地热水;间接供暖是使地热水通过热交换器将热转换给供热系统进行供暖。开采具有腐蚀性和易产生结垢的地热水供暖,一般采用间接供暖方式。地热水供暖的利用率取决于地热水的温度及其供暖后排放水温度,地热水温度愈高, 供暖后的排水温度愈低, 则其供暖的利用率越高。

(四)医疗洗浴

最适于洗浴的地热水温度是40~60℃, 温度偏高需加入凉水或适当降低温度后, 方可用于洗浴, 这样做对地热资源是一种浪费;温度偏低, 会使身体感到不适。用于医疗的地热水, 除有温度要求外, 对水质有相应的要求。我国采用下列标准作为医疗地热水,又称医疗矿泉水水质标准。

(五)饮用矿泉水

不少低温地热水,因其来源于深部,未受人为污染,并含有一些有益于人体健康的微量元素,可作为饮用天然矿泉水开发利用, 我国开发的一些饮用天然矿泉水中,就有相当一部分是低温地热水。当地热水的污染物指标、微生物指标及锂、锶、锌、铜、铬、钡等组分的限量指标符合要求的条件下,水中有一项( 或一项以上)指标符合表2.5.6的规定,可作为饮用天然矿泉水开发。

(六)水产养殖

温度在30~45℃,符合TJ35渔业水质标准低矿化的地热水,可用于水产养殖。在中国较多的用于养殖鳗鱼、罗非鱼、对虾、河蟹、甲鱼等。

(七)农业利用

一是利用地热建立温室,种植名贵花卉、蔬菜等作物;二是用于农田灌溉或给土壤加温。前者利用地热水温度在30~75℃之间, 后者利用地热水温度一般在40℃以下。用于农田灌溉的地热水水质应满足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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