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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治理恢复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依法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第六条 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统筹生产矿山采场、排岩场、尾矿库等场区,及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废弃矿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要素,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闭坑、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八条 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意识。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由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系统植被修复,整体保护,因矿施策、因地制宜,重点恢复绿色植被,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兼顾生态景观建设。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同时编制、同时审查、同步实施的三同时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防灾减灾、工程建设、矿山地质、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等专业领域特点,执行相关的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禁止对治理恢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重点治理恢复区,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一)重要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海岫铁路、丹锡高速等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的矿山(以下简称“三区两线”);
(二)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矿山。
第十七条 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矿山企业以采矿权为单位计提基金,设立基金账目,在银行单独设立基金账户,专款专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支出方向。
计提基金不能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际支出的,超出部分按矿山企业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本区域内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情况,并依据核查结果,以县(市)区为单元制定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施方案,“一矿一策”建立台账,明确责任主体、治理任务、资金来源和治理时限。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由各级财政依法统筹用于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条 对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依托国家开展的山水林田湖草治理等项目,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加大市、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
鼓励第三方治理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等历史遗留矿山,可采取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交由专业机构治理恢复,提高治理效率和质量。同时,依法、依约定执行国家相关养护标准。
鼓励周边群众自治组织动员当地群众开展矿山植被恢复活动。治理恢复责任人为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际,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等准备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植树绿化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要培训技术骨干,加强技术指导,普及植树绿化的技术知识,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矿山要完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规范矿山生产操作规程,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与破坏,实现“边生产、边治理”。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以加快植被的恢复。
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保证地质环境稳定,修复和提升土地资源利用价值,结合植被恢复和山体修复,提高绿化覆盖率,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土地一致,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坚持因地制宜、适地植树,以乡土树种为主,兼顾针阔混交,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三区两线”重点治理范围内难以治理的岩质裸露采场、排岩场大立壁,鼓励采取坡面整治、锚杆孔施工、挂镀锌网和锚钉的铺设安装、植被混凝土喷植覆盖技术为主的植被混凝土边坡绿化生态护坡等先进治理技术和综合措施,实现边坡防护和绿化两大功能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的监测评估,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占用山体及治理恢复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重点核实治理恢复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
经验收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验收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向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或者社会投资进行治理恢复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
建立以企业公示、社会监管、政府抽查、行业自律为主要特点的矿业权人信息公示制度。
凡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市或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
对于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此前该《条例》已于2019年12月30日召开的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召开的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矿产品开采和加工一直是鞍山市重要的支柱产业,大规模的开采和开发利用已有半个多世纪,对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伴随矿山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也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生态环境问题,此《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将全市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对实现全市矿山绿化建设目标,以及深入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具有深远意义。
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条例》共33条,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治理恢复活动。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该《条例》强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系统植被修复,整体保护,因矿施策、因地制宜,重点恢复绿色植被,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兼顾生态景观建设。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2100433B
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
北京、天津代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图方项目咨询 北京图方项目咨询机构 北京地区 天津地区 编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研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 商业计划书 项目建议书 代写报告主要应用方向:项目土地审批、项目发改...
这个主要是采矿证,因为在发证的时候,已经对采矿单位的资质进行了审查,拿到许可证以后就可以开矿了。在开矿的过程中,还要遵守环保、矿产资源、水利、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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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措施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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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韩城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
为贯彻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使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级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核定、存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账户设置
(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省级保证金存储代理银行,并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附件1)。
(二)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确定保证金存储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同时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证金核定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其《治理方案》应每5年修编一次。
(二)保证金存储金额由负责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规定,依据经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和因素法计算的保证金数额,按就高原则核定。
(三)开采多种矿种的矿山,保证金存储标准按主采矿种计算;多种开采方式并存的矿山,开采影响系数按就高原则确定。
(四)《办法》实施之日前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许可剩余年限计算。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四、保证金存储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将《关于办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核定手续的通知》(附件2)送达采矿权(申请)人。
(二)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承诺书》(附件3)。
(三)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核定保证金存储数额,并向采矿权(申请)人开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储通知书》(附件4)。
(四)采矿权(申请)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通知书》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存储手续。
(五)采矿权(申请)人凭保证金存储证明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年检等相关手续。
五、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保证金的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准予采矿权人申请矿权延续登记、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其保证金数额。
采矿权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承诺书》,并按照本通知规定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存取手续。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准予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已存储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保证金存储承诺书》,并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过户通知书》(附件5)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过户手续,同时履行后续的保证金存储责任。
六、保证金提取
(一)采矿权人按照经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附件6)。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具《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通知书》(附件7),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采矿权人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保证金存储证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保证金。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合格通知书》载明的治理费用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附件8),交由采矿权人到代理银行办理保证金提取手续。
(三)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应对已治理工程进行为期3年的后期管护,届时,经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二次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依法提取剩余的保证金及利息。
(四)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未按照经批准的《治理方案》完成治理恢复任务,不申请治理工程验收或者虽申请验收,但经验收不合格,且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其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得提取,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治理费用从其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
七、保证金使用
为了调动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保证金的使用效率,减轻矿山企业的资金压力,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人可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前支取部分保证金用于开展分期、分段治理恢复工作。
(一)申请条件
1.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为5年(含5年)以上。
2.存在局部闭坑、经治理后不再产生新的地质环境破坏的采区(采场)及不再利用的道路、废渣场、排土场等采矿影响区。
3.拟治理区具有一定规模,原则上应达到《治理方案》部署工程量的1/5。
4.按期足额存储了保证金。
5.委托相应资质单位编制了《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恢复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
(二)审查程序
1.书面申请
采矿权人填报《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申请表》(附件9),连同《设计》一并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设计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设计》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提出保证金使用额度意见。
3.下达通知
依据《设计》审查意见,采矿权人可提前支取保证金使用额度的30%,用于分期、分段治理恢复工作,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
4.签订责任书
采矿权人在领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时,应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附件10)。
5.工程实施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应当委托符合治理资质要求的单位施工。
6.剩余保证金的提取
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再提取至保证金使用额度的80%;3年管护期验收合格后,提取至100%。
(三)奖惩措施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使用保证金情况实行信用评价制度,鼓励采矿权人自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
对于按期完成分期、分段治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申请开展下一期次治理工程时,《设计》经审查通过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提前支取保证金的使用额度可在上期基础上增加5%,依此类推,周期递增,但最大比例不得超过提前支取保证金使用额度的50%。
对于采矿权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后,未继续及时按标准存储保证金,逾期未完成治理工作或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今后申请使用保证金的资格,已提前支取的保证金全部追回。
八、代理银行职责
(一)代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采用“总户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办理保证金存取业务。
(二)代理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开具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储通知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过户通知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支取通知书》上所载明的金额办理保证金存取业务,不得改变保证金存取数额。
(三)代理银行每月底前应将保证金存取明细报送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九、统计报表
保证金管理机关应建立保证金管理台账,逐矿填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取登记卡片》(附件11),按季度与银行核对账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保证金存储、支取和结余等情况逐级汇总,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取明细表》(附件12)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和“两会”精神,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原则,有效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
是从根本上改变忽视或牺牲环境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重要制约机制;是推动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重要抓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务必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实施保证金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把贯彻实施好《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确保这项重要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完善制度,严格监督。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采矿许可证审批、延续、变更、转让、年检等会审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审查程序,严格监督采矿权人及时足额存储保证金。
对在实施保证金制度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在《办法》实施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于2013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前,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审查和保证金存储工作。否则,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三)突出治理,加强监测。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积极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推进机制,督促采矿权人严格实行边开采、边治理,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
同时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按要求如实填报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调查表”。
(四)广泛宣传,搞好培训。实施保证金制度对采矿权人是一项新的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对采矿权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深化全社会对实施保证金制度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着力营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社会关注、多方参与的良好氛围,促使采矿权人充分认识搞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自己应尽的责任,主动自觉地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促进矿山生态恢复和改善,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返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由其缴存的资金。
保证金及其所产生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条 保证金管理遵循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环保、安监、煤炭、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证金缴存、返还、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
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保证金通知,在代理银行缴存保证金;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保证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保证金通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条 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40%。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同意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保证金通知。
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保证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第十五条 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需要延期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经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理银行将其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划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的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三)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开采砂石、粘土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仍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