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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简介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简介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鞍山行政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新型墙体材料为除粘土实心砖、矿渣砖以外的具有节能、节地、利废、保温、轻质、高强等特点的建筑砌体材料;所指节能建筑是符合《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试行)要求的节能率达50%的建筑。

第四条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是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下设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起草和制定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地方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推荐技术装备;

(四)编制全市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计划,协调利废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管理新材发展基金,编制使用计划,监督检查收缴情况;

(六)组织协调科研、设计、生产、应用、施工等部门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保证各环节工作相互衔接配套;

(七)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信息交流、调查研究、对外联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对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县(市)、千山区(以下简称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纳入发展建材工业和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确保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与应用每年都有一定比例增长。

第六条 我市境内原则上禁止新建、易地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对现有粘土实心砖厂实行限产,每年要保持8-10%的负增长,由各级计委、墙改办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落实。

第七条 粘土砖生产用土,未经批准,不准侵占耕地,毁坏农田。经批准占用农田,须占一造一。对只毁田不造田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

第八条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框架结构建筑中,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做为墙体填充材料。

第九条 使用外地粘土实心砖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墙改办办理《准运证》,并按每块砖0.01元缴纳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由所在地墙改办,按每销售一块实心粘土砖,征收一分钱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与使用应以下列产品为主导:

(一)粘土空心砖(承重和非承重);

(二)砼空心砌块(承重和非承重);

(三)加气砼制品;

(四)含工业废弃物30%以上的废渣砖;

(五)轻质板材;

(六)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多层住宅及旧楼接层建筑,应按以下要求之一设计与建造:

(一)整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二)旧楼接层时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三)建筑物总砌体不少于30%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筑。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所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向当地墙改办拆借新材发展基金,享受低息或贴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含工业废灰渣30%以上,生产企业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产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排放废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利废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废单位应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应大力推广节能建筑(包括公共建筑、民用住宅、豪华别墅),执行新的节能标准。门窗需采用UPVC塑钢门窗,屋面应采用珍珠岩制品或聚苯板等材料。

第十七条 节能建筑由建委、墙改办、地税局,依据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测试报告共同组织鉴定,经鉴定确认达到节能标准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征该建筑的新材发展基金;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三)成片开发的节能建筑小区可按鉴定确认的小区集中供热节能率减收采暖费;

(四)对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由墙改办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八条 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采暖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为新材发展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没有办理新材发展基金交费手续,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工。

第二十条 市新材发展基金由市收费局统一负责征收。以下项目予以免交:

(一)房改启动二年内直接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二)民政部门创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三)学校、医院直接用于教学、医疗的建设项目;

(四)2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县新材发展基金征收办法,由县墙改办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征收的新材发展基金,每季度末10日内按20%的比例(县级市按10%的比例)上交市收费局。不按规定上交的,每逾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新材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传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转产改造;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示范线;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奖励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宣传、办公费用。

第二十三条 新材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新建项目借款一般为3年,年利率按低于国家基建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技改项目借款期限控制在2-3年,利率按低于国家技改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利息一律按年计收。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加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新材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拆借新材发展基金,应向墙改办提出申请。借款单位需履行如下手续:

(一)有关部门立项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三)自有资金占总投资额三分之一的证明;

(四)所在开户行代理扣款证明;

(五)借款申请表;

(六)借款合同;

(七)资产抵押手续;

(八)办理法律公证。

申请额50万元以下由各级墙改办会同同级财政共同审批;申请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报省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筹资金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其不足部分使用银行贷款,可向所在地墙改办申请贴息。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对仍不改正的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处以0.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除按每块砖追缴一分钱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开工,除追缴欠缴款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认真执行处罚决定。如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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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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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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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简介文献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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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长李盛霖于2002年1月28日以第56号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辽宁省省长薄熙来于今年3月18日签发第142号政府令,发布了《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长洪虎于2002年4月4日以第137号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本刊现将三个《规定》全文转载如下。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70KB

页数: 3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概述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56号

【发布日期】2002-01-28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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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内容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生产、使用,建筑节能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和空心粘土砖以外的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自2003年7月1日起,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溏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内的建成区,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自2003年1月1日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前款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住宅项目建设设计和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再予以批准。

第七条本市推广发展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轻型)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

第八条本市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砖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体;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国家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条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人体造成危害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利用废渣、废灰等生产的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变化,结合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及时组织编制和修订建筑工程设、施工、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应用技术的科研项目;

(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开发的科研项目;

(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管理费用;

(五)奖励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情况之一,需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审定;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审定意见拨付项目所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市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并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接受建筑节能检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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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修改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3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将《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使用”删去。

第六条和第七条删去。

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在本省范围内不得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实心粘土砖限产”删去。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六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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